《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0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颁布机关: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布时间:2001年11月16日)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业的应符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设置标准和设置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本款所列部门以下简称发证部门) 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校验期为3年。发证部门每3年进行一次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发证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收到下列全部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校验: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校验申请表》;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校验期内工作报告;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校验合格的,换发《许可证》,同时在《许可证》副本上做相应记录。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遗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及时声明和公告,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