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权力清单-行政检查
发布日期:2025-03-28 17:11
来源:鄂尔多斯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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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权力清单-行政检查
  权力名称 权力类别类别 设定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备注
1 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1.【部门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第 11 号) 第三十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2 对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 第三条 国家卫计委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对爱国卫生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由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分工负责制。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常设办事机构,也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办事机构,设在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二)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和各项卫生检查评比并制定检查评比标准、办法;负责农村牧区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治理的业务指导、检查督促和除害灭病工作;组织实施对卫生先进地区、单位和个人的考核、命名、表彰。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要对本地区所有单位、个人遵守执行有关爱国卫生法律、法规情况及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下列内容:(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实施与监督;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二)城乡社会卫生管理;除害灭病、食品卫生、饮水卫生、环境卫生、公共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三)创建卫生城,卫生苏木、乡、镇、街道,卫生单位、卫生住宅区;(四)农村牧区改水、改厕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五)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治理;(六)其他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活动。 1.检查责任:采取日常检查、跟踪检查、专项检查、飞行检查、监督抽查、抽样检验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发现的事实、证据,经法定程序依法采取警告、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措施。 3.移送责任:处理决定以书面方式送达相对人。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对处理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自1998年9月28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爱国卫生监督员严重失职失责的,由同级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取消其爱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爱国卫生监督员资格。爱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爱国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同级爱卫会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督导检查 行政检查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修订)

 

  第二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评价制度,定期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工作进行评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临床合理用血情况排名、公布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量和不合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排名,将排名情况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公布,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5 对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管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21年3月12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令308号,2017年1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0号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部门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3日原卫生部令第33号,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修订)

  第七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6 对消毒工作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2.【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第27号,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号修订)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7 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等依法履行义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疫苗研制、生产、流通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8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2.【部门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92号 2013年)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管职责:(一)对结核病的预防、患者发现、治疗管理、疫情报告及监测等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管;(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进行改进,依法查处;(三)负责预防与控制结核病的其他监管事项。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重点加强对相关单位以下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管:(一)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管理和信息录入等工作;(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结核病疫情监测与处置、流行病学调查、高发和重点行业人群防治、实验室检测和质量控制、实验室生物安全、督导、培训和健康促进等工作;(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转诊、追踪、患者督导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工作;(四)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结核病疫情报告、转诊、培训、健康教育等工作。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监管职责时,根据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在执行公务中应当保护患者的隐私,不得泄漏患者个人信息及相关资料等。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 2013年1月9日公布,2013年3月24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肺结核疫情报告职责,或者瞒报、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导致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肺结核传播的;(三)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第三十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第三十八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肺结核传播或者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地方病防治措施落实及防治效果的监督检查和评估。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对瞒报、谎报、故意推迟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地方病疫(病)情和防治基本情况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2.【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6号2021年1月4日)

 

  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和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职业病诊断机构区域覆盖。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6号2021年1月4日)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11 对医疗气功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12号)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医疗气功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各项规定。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12 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部门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 对中医药工作的监管 行政检查 1.【法律】《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第五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1.【法律】《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14 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部门规章】《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2号)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15 对医疗美容服务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部门规章】《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16年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美容项目备案的审核。发现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通知该机构停止开展该医疗美容项目。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16 对人类精子库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部门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15号)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精子库采集精子后,应当进行检验和筛查。精子冷冻6个月后,经过复检合格,方可向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提供,并向医疗机构提交检验结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严禁精子库向医疗机构提供新鲜精子。   严禁精子库向未经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提供精子。 第二十一条  人类精子库应当建立供精者档案,对供精者的详细资料和精子使用情况进行计算机管理并永久保存。     人类精子库应当为供精者和受精者保密,未经供精者和受精者同意不得泄漏有关信息。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17 对护士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 )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护士条例》(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二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18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监管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法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19 对人感染病原微生物实验运输活动的监管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经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由国务院于2004年11月12日发布并实施,2018年3月19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经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由国务院于2004年11月12日发布并实施,2018年3月19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准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撤销原批准决定,责令有关实验室立即停止有关活动,并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违法作出批准决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实验室不颁发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检测活动,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20 对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管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2号,2018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修改)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2号,2018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修改)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21 对医师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医师管理工作。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第二十条 医师个体行医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执业医师个体行医,须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五年;但是,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取得中医医师资格的人员,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个体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有本法规定注销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

  (二)受刑事处罚;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医师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职权发现医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医疗机构的检查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2011年1月8日公布并实施) 第四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2.【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4日修改)) 第四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按照方案或通知要求对被检医疗机构开展监督检查。2.处置责任: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3.移送责任:需移送其他机关的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行政行为应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根据相关法律给予相应处罚。 1.【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7号 自2003年11月7日起施行,2006年8月24日修改)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予以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23 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的监管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80 号 自2003年6月16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正)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24 采供血机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7日卫生部令第44号发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令第18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临床用血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二)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25 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2.【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53号)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督监测和评价。 1.检查责任: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由2人以上进行,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监督检查采取下列方式: 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委托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采用必要的录音、录像等方式收集、保全证据; 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2.处置责任:行政执法监督的处理对发现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文书。行政执法部门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的,由有监督权的机构根据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责令限期履行;责令补正或者更正;撤销;确认违法。 行政执法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3.移送责任:需移送其他机关的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行政行为应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根据相关法律给予相应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卫生部令第17号 1991年12月6日发布施行,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26 对医疗机构的卫生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27 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28 对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1.【部门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48号 2006年)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29 对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部门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 2016年)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管并组织、协调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查处工作。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30 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其所在医疗机构予以取消:(一)被责令暂停执业;(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31 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12月28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于2020年6月1日实施)

 

  第七十七条  国家完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实施卫生管理制度,保证其经营活动持续符合国家对公共场所的卫生要求。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于1987年4月1日发表并实施。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一次修改。2019年4月2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改)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计委令第80号,2017年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1.检查责任: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由2人以上进行,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监督检查采取下列方式: 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委托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采用必要的录音、录像等方式收集、保全证据; 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2.处置责任:行政执法监督的处理对发现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文书。行政执法部门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的,由有监督权的机构根据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责令限期履行;责令补正或者更正;撤销;确认违法。 行政执法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3.移送责任:需移送其他机关的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行政行为应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根据相关法律给予相应处罚。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于1987年4月1日发表并实施。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一次修改。2019年4月2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改)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32 对结核病防治监督 行政检查 1.【部门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92号发布,自2013年3月24日起施行)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结核病防治能力建设,逐步构建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分工明确、协调配合的防治服务体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管职责:(一)对结核病的预防、患者发现、治疗管理、疫情报告及监测等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管;(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进行改进,依法查处;(三)负责预防与控制结核病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重点加强对相关单位以下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管: (一)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管理和信息录入等工作;(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结核病疫情监测与处置、流行病学调查、高发和重点行业人群防治、实验室检测和质量控制、实验室生物安全、督导、培训和健康促进等工作;(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转诊、追踪、患者督导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工作; (四)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结核病疫情报告、转诊、培训、健康教育等工作。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1.【部门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92号发布,自2013年3月24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肺结核疫情报告职责,或者瞒报、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导致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肺结核传播的; (三)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33 对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部门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2月16日卫生部令第64号发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34 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35 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部门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规范》(国卫监督发〔2020〕17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在开展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执法时,适用本规范。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法律】《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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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21号)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以及相关卫生规范等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新增
37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部门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令第2号2019年2月28日)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法律】《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新增
38 对职业、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4 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七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局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指导全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部门规章】《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2020〕340号 国卫办职健发〔2022〕7号)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4 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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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非医疗机构放射源的监督管理   【法律】《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法律】《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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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管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 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五十四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三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发现违规使用以及与大型医用设备相关的过度检查、过度治疗等情形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予以处理。

  【部门规章】《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卫规划发〔2018〕12号)

  第五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制定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开展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行为的评价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配置与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单位及其使用人员的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5.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 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百零一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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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执业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同意,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提供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等适宜的医疗卫生服务。国家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之间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合作。

  【行政法规】《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国卫医发〔2018〕25号)

  第六条 实施互联网医院准入前,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与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对接,实现实时监管。

  第三十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与互联网医院登记机关,通过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对互联网医院共同实施监管,重点监管互联网医院的人员、处方、诊疗行为、患者隐私保护和信息安全等内容。将互联网医院纳入当地医疗质量控制体系,相关服务纳入行政部门对实体医疗机构的绩效考核和医疗机构评审,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5.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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