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关于公开征求《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修改建议草案)意见反馈
发布日期:2024-10-09 09:21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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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9月9日,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修改建议草案),面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截至2024年10月8日意见征集结束,共收到线上修改意见及建议4条,全部采纳1条,部分采纳2条,未采纳1条,部分采纳及未采纳理由如下:

  建议1:建议将笫二十六条修改为: 

  第二十六条【控烟宣传教育与带头示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和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加强对控烟教育的宣传和推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烟党政机关、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无烟学校等无烟场所建设。各级领导干部、教师、医务人员等在公共场所带头不吸烟。采纳了第一款中的“加强对控烟教育的宣传和推广”。 

  其他未采纳原因:经研究论证,修改为“开展多种形式的吸烟危害健康和公共场所控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控烟教育的宣传和推广,推进无烟环境建设”,即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不仅仅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控烟协会等组织和团体等均有义务开展控烟宣传工作;《国家卫生城镇标准(2021版)》之国家卫生城市和国家卫生县标准第九条的原文要求“全面推进无烟党政机关、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无烟学校、无烟家庭等无烟环境建设”,表述为推进无烟环境建设已全面包含无烟党政机关建设等内容;领导干部、教师、医务人员等不是特殊群体,且在不同场所,人员身份不同,实践中不好执行,实操性不强,故未采纳。 

  建议2:建议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第二十七条【禁止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禁止烟草冠名赞助活动。部分采纳“禁止烟草冠名赞助活动”,依据为《中国烟草控制规划(2012-2015年)》“禁止任何形式的烟草企业冠名赞助活动”。 

  其他未采纳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对于本条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六条等法律法规中已有相关规定,故未采纳。 

  建议3:建议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第三十条【禁止自动售卖及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禁止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禁止在中小学校(含幼儿园)、托幼机构正门周边100米内设置烟草销售网点。烟草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未采纳原因:《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为虽然为部门规章,但为维护立法的简明性,经研究论证,本条第一款不再重复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修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的要求,对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修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重复的内容未采纳。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发布<电子烟管理办法>的公告》已对电子烟作出规定,为维护立法的简明性,经研究论证,本条“烟草制品(含电子烟)”不再重复性规定,故未采纳。 

  烟草销售网点的设置主要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确定,零售点的布局规划应考虑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在完成听证后设定,《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为地方性法规,考虑到立法的稳定性,为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利益提供弹性和调整空间,经研究论证,不宜规定如“正门周边100米内”等特别具体的内容,故未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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